仲裁条款的三个核心要素
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,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项基本内容: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、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。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,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或效力待定。
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,而不是诉讼解决。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清晰、确定,不能含糊其辞。仲裁事项则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,通常约定为“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”。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必须具体明确,写清仲裁机构的准确全称,这是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。
需要特别注意的是,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,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,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。因此,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前,双方应当充分了解仲裁与诉讼的区别,慎重作出选择。
我国常用的标准仲裁条款格式
在我国合同实践中,通常采用的标准仲裁条款格式为:“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,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应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,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对双方均有约束力。”
如果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,只需将机构名称代入即可。例如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,可以表述为:“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,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,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对双方均有约束力。”若选择某地仲裁委员会,如北京仲裁委员会、上海仲裁委员会等,写法相同,只需替换机构名称。
此外,当事人还可以在标准格式基础上对仲裁地点、仲裁语言、仲裁员人数、适用法律等事项作出补充约定。例如约定“仲裁地点在上海,仲裁语言为中文,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”。这些补充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均属有效。
常见的不规范写法与法律风险
实践中,不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存在各种瑕疵,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形。
第一种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。比如只写“提交当地的仲裁机构仲裁”或“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”,如果当地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,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。再比如写成“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”或“提交国际贸易仲裁机构仲裁”,因指向不明确,同样存在无效风险。
第二种是“或裁或诉”条款。即约定“发生争议提交仲裁,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”,或者“争议可提交仲裁,也可向法院起诉”。根据司法解释,此类约定因为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,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。
第三种是机构名称书写错误。例如将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”写成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院”,或将仲裁委员会误写为不存在的机构。根据司法解释,如果名称虽有瑕疵但能够确定具体机构的,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,但为了避免争议,仍应以准确全称为宜。
起草仲裁条款的注意事项
首先,务必核对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。全国有两百多家仲裁委员会,各机构名称相近的不少,起草时应以该机构官方公布的名称为准,必要时可登录其官方网站查询示范条款。
其次,涉外合同的仲裁条款有其特殊性。涉外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国内的涉外仲裁机构,也可以选择境外仲裁机构,甚至约定在第三国仲裁。条款中还应明确仲裁地点、仲裁语言和适用法律,避免因法律适用不明产生额外争议。
最后,建议尽量采用仲裁机构官方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。各仲裁委员会官网都公布了推荐的标准条款,这些条款经过实践检验,表述严谨规范,直接采用可以有效降低条款无效的风险。合同签订后如发生条款理解分歧,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,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完善,确保争议解决渠道畅通有效。